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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明代,如果官员犯了罪,都有些什么检举的途径?

    明朝自朱元璋开始就对检举十分重视,他治官严格,并赋予民众抓住贪官可以直接送京治罪的权利。 据史籍记载,常熟县民众将当地官吏绑缚进京面奏,朱元璋当即就进行了封赏,还免除了三年的杂役。当然,检举制度严格,诬告的处罚更重,不过,明朝并不提倡民间检举,除非调解不成,才可向官府起诉。 同时明朝设立了最高监察机关都察院,主掌监察、弹劾及建议。如遇重大案件,将与刑部、大理寺进行三法司会审,裁定官员过失。作为明代监察制度的主要实施者,都察院“大事奏裁、小事立断”,起到了震慑百官的作用。 综上,在明朝官员犯错,不用拦轿告状,也可以伸冤报仇。 ———————————————————— 本人原创,侵权必究。图片来自网络,如有问题请联系删除。 明代官员犯罪可由以下途径来检举 第一种是自举,就是官员检举自己的犯罪行为。就像现在的自首一样。在明代,只要犯罪的行为太恶劣,又能积极第处理后事,一般情况下,自举的官员都免除处罚。 第二种是告发。 1 通过法定机关监察御史,巡抚,按察司,给事中等部门官员的告发。这些法定机关都有监督检举的职能,所以这也是明代主要检举官员的途径。 2 任何官员只要发现他人有犯罪行为都可以检举,可以上级检举下级,也可以同级相互检举,也可以下级检举上级。 3 皇权控制之下的特务机关东厂,锦衣卫,西厂,内行厂也负责监督官员不法行为。 4 普通百姓有权利告发官员不法行为。例如.明朝开国皇帝朱元璋对举报十分重视,他赋予民众将贪官污吏“绑缚赴京治罪”的权利。 明代的这些监督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法定机关在监督官员不法行为中能发挥主要作用,那么必定吏治清明,社会安定,反之,则会导致贪腐盛行,政治秩序失衡. 在明代,如果官员犯罪,百姓并不是非要去拦着所谓的“八府巡按”(即明朝时候的监察御史)的轿子告状。百姓有很多方式可以选择,一种是百姓直接向上级的主管部门“举报”。另一种则是去击打皇宫门前的“登闻鼓”来告状,只是这种方式对告状的类型有限制。另外,还可以制造舆论,引起特殊机构的注意。同时,匿名告状一般不被受理。 一、明代的“上访” 在中国古代,没有现代意义的“行政诉讼”制度,普通百姓告发官员,朝廷原则上是不鼓励的。这主要是因为,中国古代依靠的是宗法制度和血缘关系来维持秩序。“民告官”等同于“子弑父”。所以在明代之前,百姓检举官吏,先要吃个几十大板! 朱元璋刚登基的时候,为了澄清吏治,对“民告官”放宽了条件。如果遇到官吏贪赃枉法,百姓可以向“监察御史”投递状纸检举。御史接到状纸后,会把案件发回“被告官吏”所属的上一级官府,或者同级的监察部门(按察使司等)进行审理。 另外,洪武年间还规定了,百姓可以直接进京投递状纸,官员们不能阻挡,否则杀无赦。但是到了明朝中后期,这一条基本就作废了。 二、击鼓鸣冤 民间如果想告状,还可以通过“登闻鼓”,直接向皇帝提起诉讼。明代的皇宫门前设有“登闻鼓”,告状的人可以自行前去击打,有负责的鼓官来问询,并接受状纸。初期时,百姓通过“登闻鼓”告状,朝廷一般第二天就会给出答复。但是成化以后,朝廷吏治败坏,贪官污吏多不胜数,“登闻鼓”告状就没那么容易了! 值得一提的是,敲“登闻鼓”告状有几个限制条件: 第一,“登闻鼓”不受理婚姻、财产、普通斗殴等等民事案件。 第二,所有案件,必须先提交地方州、县衙门处理,地方上“不予受理”,再找监察御史,如果以上部门皆不授理,才能通过击鼓来鸣冤。 第三,万历以后,不允许藩王通过“登闻鼓”告御状。 三、告状必须有状纸 明代实行“诬告反坐”制度,所以一个人诬告另一个人什么罪,诬告被证实了,自己就要承担相同的罪名。因为有这样的反坐制度,所以要求一切申诉与告状,必须有白纸黑字的状纸,朝廷不接受任何的匿名告状。不识字的人告官,可以委托他人代写状纸,自己在状纸上面签字画押。 四、特殊“检举”,制造舆论 除了前面讲的检举方式之外,其实明朝还有一个非正规的检举途径。明朝虽然不允许匿名告状,但是明朝的“特务组织”——锦衣卫,是接受匿名告状的。在明代的中后期,因为民间乱打“登闻鼓”的现象越来越频繁,负责看守“登闻鼓”的官员玩忽职守,最后明朝就干脆把“鼓官”设到了锦衣卫之中。 锦衣卫是明朝皇家的特务机构,向来以残暴出名。普通人除非有天大的冤屈,或者十分确凿的证据,否则根本不敢进去敲鼓。假如不怕死的,可以通过在大街上散发各种传单,制造流言来引起锦衣卫注意。明代中叶以后印刷业十分发达,朝廷对出版物和印刷品管得特别松。要想检举某位官员,只需要花钱找人印传单,在街上撒就可以。 无处不在的锦衣卫探子,自然就会把它们当成“情报”收集回去。这些锦衣卫本平时就喜欢“无中生有”,敲诈官员,现在有人检举揭发,他们其实挺欢迎的,不过就是要小心“散传单”时被抓。所以,这种方式其实是最危险的一种! 结语 明代检举官员,主要是“给事中”和御史的职责。民间检举官员,可以向监察御史递状纸,可以击打“登闻鼓”告状,也可以采用特殊手段制造舆论,以引起特务部门关注,都会收到效果。 明代对官员犯罪的处置,是明代吏治的一个重要内容。它无疑是明代法制史研究的重大课题。一些史家曾有明代,尤其明初严于治吏的说法。是否是历史事实呢?如果仅从法律条文以及一些案例,是可以对此说法提供支持的。然而,这里牵涉到史论的依据及判别的标准。从另外一个角度进行研究,结论有可能是相反的。如果把法律条文的规定和司法实际区别开来,把政治性杀戮和对一般性刑事犯罪的处置区别开来,把临时性措施和经常性做法区别开来,并确定宽严的判别标准,那么,明初严于治吏的论点就显得论据不很充足。笔者认为,应以对官员一般性刑事犯罪的实际司法处置作为吏治宽严的一项判别标准。按照笔者现在掌握的资料,似乎可以说,明代对官员犯罪的处置是相当宽容的。尽管明初有大量的重刑案例,但对官员犯罪的处置却是最轻的。当然这只是笔者的初步结论。其正确程度有待印证。因为得到相反的证据,并非是不可能的。 一、概述:应当明确的几个问题 在这里提出几个重要的问题,并就明代对官员犯罪的处置概况作简要的综述。这几个问题是原则性的,对本文的论点产生关键性的影响。而概述则是后文论证所得到的论点。 1、法律条文与司法实际的关系 明代有法典,即《大明律》,但其司法程序是通过历朝的例运作的。而法律判决的执行大部分也不是按照法典规定的刑罚执行的。由于例的制定带有权宜的性质,不仅后一朝革除前朝之例,而且一朝之中也时常废立。这就使明代司法具有多变的特性。尽管《大明律》对官员的犯罪有许多规定,尤其是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但是有关条文规定和实际的处置有巨大的区别。官员犯罪并非完全如律文规定那样受到处罚。因而律文尚不足以作为对官员犯罪处置的充分依据。只有从动态对明代司法进行深入的考证和研究,才能发现其历史真实。 明代官员犯罪有两个减免罪责的途径。一是在审讯阶段。《大明律》有关于逮问官员应当奏请的规定,并始终执行。由于这一规定,犯罪的官员是否审讯以及是否处罚由皇帝决定,使得武职官员、文职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文官在此阶段有两次减免罪责的机会。六品以下官员犯罪有一次减免罪责的机会。二是在执行阶段。对此前后可分为几个时期。《大明律》把官吏犯罪分为公罪和私罪。公罪,应笞者赎罪,徒流以上记过考核。私罪至杖一百则罢职不叙。 但实际上并未按此实行。明代对官吏犯罪的实际处置,从现已查到的史料,可以分为四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洪武至宣德四年,在明初,有一个重要原则,即“三犯如律”。洪武采用官吏犯罪戴罪记过考核,以为黜陟的依据。三犯或四犯才依律处置。永乐前期和中期仍是戴罪还职,三犯如律,但要罚俸三月。永乐十六年申严犯赃之律。宣德初年,官吏赎罪后,官复原职。第二个时期,宣德四年至景泰。犯赃官吏赎罪后,发原籍为民。第三个时期,天顺至崇祯十六年以前,除犯赃外,其他被认为行止有亏的行为,赎罪后,也发遣为民。第四个时期,崇祯十六年,赃多未完,不得赎罪。明代对待官员犯罪的趋势是由宽转严。这也可从历朝大赦的内容中得到印证。大赦后,有一度服刑囚徒可以放免。犯罪官员放免后,基本上采取复职的方式,也有量能授官的。最初没有规定复职条件,以后陆续有所限制。犯赃是最主要的限制。永乐十九年只对风宪官犯赃加以限制,洪熙以后对文武官员犯赃均作限制。但也有例外,如正统十四年九月、天顺元年正月则不限制。天顺五年以后限制犯行止有亏者复职。 前后之所以发生变化,是由于一些大臣相继提出,如果让贪官赎罪,官复原职,就等于鼓励贪污受贿。明代的监察制度对于廉政有很好的效果。然而贪污受贿却大量存在。这是由于赎罪制度在很多时代抵销了这种效果。因为贪污受贿经常是可以赎罪的,并官复原职。这无疑是一种鼓励。赎罪制度,对于当时来说,可以提供劳动力和经济收入。但从司法的角度,则是一种弊政。 2、政治性杀戮与吏治的关系 这一问题主要是针对明初一些重大案件如何定性而提出的。在洪武年间曾发生过四次大狱。即空印案、郭恒贪污案以及胡惟庸和蓝玉党案。这四次大狱,被杀者十余万人。而究其方式和动机,显然并非在于吏治。在被杀的官员中大部分实际上没有触犯律文。而且盗仓库钱粮、官吏受赃过满在明初被定为杂犯死罪,并不实际处决。郭恒贪污案发生于洪武十八年。其处理方式与洪武十九年颁布的大诰三编对官员赃罪的处理方式是相矛盾的。这四大案件,除了任意生杀予夺的因素之外,更多的是带有十分明显的政治动机。其主要目的在于杀戮功臣。在这四大狱之外,朱元璋还以种种罪名杀戮了不少功臣。在洪武一朝,功臣几被杀尽。而杀功臣的政治动机与一般的吏治无关。明代的文字狱和以侦察妖言为主的锦衣卫的特务手段。则更具政治色彩。锦衣卫审讯和处刑的多为重大的政治性人犯。廷杖是明初被经常采用的一种对大臣的处罚方式,而且有被杖死的案例。然而被廷杖者,往往只有稍微过失或一时失言,触怒皇帝。用廷杖来说明吏治,似乎也不足为据。 处于对朝廷安全的考虑,功臣在于必杀,而不在于杀戮的方式。政治性杀戮无一定之规,全凭皇帝一时好恶和政治考虑。所借用的罪名只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对于郭恒一案,似乎还带有敛财的目的。其结果“核赃所寄遍天下,民中人之家大抵皆破。”①只要把政治性杀戮和一般性吏治区分开来,就可以发现,明初政治性杀戮的频繁和吏治的相对宽容。 3、临时性措施和经常性做法的关系 在明代,尤其明初,有大量重刑的案例。这些案例中和官员犯罪有关的,除去一部分属于政治性杀戮,另一部分则属于吏治的范围。在属于吏治范围的这部分案例中,相当比例出自《明大诰》。它们是临时性措施还是经常性做法呢?到目前为止尚未有史家提出经常性实施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4、宽严的判别标准 明代对官员用刑的宽严,不仅是后代史家的研究课题,而且明初在君臣之间就用刑的轻重已有争论,并产生很大的矛盾。朱元璋本身就用刑轻重也有不少言论。大臣反对重刑,很大程度是反对政治性杀戮,这点是无疑的。另外一方面也有针对一般性犯罪的。《明实录》 记载,洪武二十年五月戊寅,上临朝谓刑部尚书唐铎等曰:“近来有司犯法者,欲尽法以治之,人谓朝廷用刑太重。”②永乐十六年二十月戊子,申严官吏犯赃之禁。谕法司,继今犯赃官吏必论如法,不可贷。③犯赃之禁以后曾多次申严。屡次申严的还有越诉之禁和酷刑之禁,皆以论如律为内容。可见在明代论如律称之为严。用刑宽严的判别标准为律文的规定。用刑如律文或重于律文则为严,轻于律文则为宽。 有著述认为,例往往重于律。而事实却不尽然。有一部分是重于律文,而另一部分例则明显轻于律文。把《明大诰》作为峻令的典型也不完全符合历史事实。如果以《大明律》为判别标准的话,《明大诰》的用刑有三种情况:一是严于律文,可称为峻令。二是论如律,亦为严刑。三是轻于律文,则为轻刑。因而,对于明初的吏治,在《明大诰》中可以找到许多轻刑的依据。而且在《明大诰》中,同一罪名用刑有时有很大区别。 二、官员犯罪的审讯 对官员犯罪的审讯采用奏请方式有法律规定。这在整个明代自始至终实行。武官与文官的规定有所区别。武官有更多的优待。皇帝对犯罪的官员是否审讯以及是否处罚作出裁决。这种裁决有审讯的裁决,也有免于审讯的裁决;有处罚的裁决,也有减免处罚的裁决。裁决时,尽管有时会有重于律文的处罚,但更多的是使犯罪官员获得免于处罚的机会。获得减免罪责的有杂犯死罪以下的,也有真犯死罪。 (一)关于奏请的规定 《大明律》对文武官员犯罪均有奏请提问的规定,但有很大区别。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其一是武官的规定早于文官。洪武初年即有武官犯罪奏请提问的规定。至洪武十四年,文职犯罪干连武官三品以上,才奏请提问。洪武二十一年的规定方包含文武官员。其二是武官犯罪奏请提问,没有品级规定,且杖以上要论功定议。文职则有品级规定。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方须奏请提问。而在外六品以下,分巡御使、按察司并分司可以径自提问。只是管军衙门中,经历、都事、知事等首领官犯罪,与文官适用同样的规定。其三是明中期以后,文武官员在受审期间有住俸的规定。弘治时,文官住俸,而武官仍然支俸。万历时,文官武官皆住俸,但时间不同。其四是对于应奏不奏的处罚有不同的规定。武职犯罪,应奏而不奏,要处以绞刑。而文职犯罪,应奏不奏,只处以杖一百。 在外六品以下的文职官员,只许分巡御使、按察司并分司径自提问,而布政司、府州县以所属官员不得径自提问。 1、对武官犯罪审讯的奏请 明代在司法上对军官采取特殊的优待政策。有关奏请的规定最早适用于军官。在洪武三年六月就下诏,“武臣有犯,非奏请不得逮问。”④洪武三年十二月诏:“军官有犯必奏请,然后逮问。”⑤在这两个诏令中没有品级的限制,即一切武臣有犯皆得奏请。 以后曾有一度有品级的规定。洪武十四年二月,诏刑官:“自今武官三品以上有犯者,必奏请得旨,乃鞫之。四品以下有犯,所司就逮问定罪议功。请旨裁决。若文职有犯,干涉武官三品以上者,亦须奏请。勿擅问。”⑥ 但《大明律》的规定则又无品级。其规定有四项:(1)军官犯罪请旨取问的程序。凡军官犯罪,从本管衙门开具事由,申呈五军都督府,奏闻请旨取问。(2)干连军官的案件。若六部、都察院、按察司并分司,及有司见问公事,但有干连军官,及承告军官不公不法等事,须要密切实封奏闻。不许擅自勾问。(3)奉旨推问的处理。若奉旨推问,除笞罪收赎,杖罪以上,须要论功定议,请旨区处。(4)不须奏请的人员。其管军衙门首领官有犯,不在此限。⑦ 《刑台法律》解释:“杖罪以上,不拘替职见任,须要叙其父祖及本身功次,升袭缘由。论功定议请旨区处,不得擅自发落。其管军衙门首领官,如经历、都事、知事等官犯罪,俱依职官有犯律。京官参提,请旨发落。外官径自提问。不在军官有犯之限。”⑧只是对于叛军的处理又有不同。“边境城池,若有军人谋叛”,由“都指挥委官审问”,“若有布政司、按察司去处,会同审问”,“随即依律处治,具申五军都督府奏闻知会。”也就是说,可以先斩后奏。而且“在军前临阵擒杀者不在此限”,即毋须经过审讯。⑨ 以后历朝基本上按此规定施行。并多次重申。永乐四年夏四月,赐书谕皇太子曰:“功臣凡有罪,须详具所犯奏来,朕自出处分。其余除授王府官,及调拨将士,亦必得朕命乃行。”⑩宣德元年八月,命行在刑部、都察院、北京刑部:“凡今武职有犯被鞫,悉录其情罪以闻。”11成化年间“军官犯罪,都督府请旨。诸司事涉军官及呈告军官不法者,俱密以实封奏闻,无得擅自勾问。”12 但在明代中期以后,对军官的某些重大犯罪有先行拘系的规定。《问刑条例》规定:“凡军职并土官,有犯强盗人命等项真犯死罪者,先行该管衙门拘系,备由奏提。若军职有犯别项罪名,散行拘审,果有干碍,然后参提。”对此条,万历《明会典》有补充:“若问发守哨立功,并满再犯者,径自提问。”13 2、对文职官员犯罪审讯的奏请 洪武十四年二月诏令“文职有犯干涉武臣三品以下者亦须奏请,毋擅问。”14文职人员在这里之所以要奏请是因为牵连到武臣。这说明至少在洪武十四年时文职官员有犯尚未有奏请的规定。 关于文官奏请的规定始于何时,尚未有确切的史料证明。大概要在洪武十四年至洪武二十一年之间。洪武二十一年二月命,“自今天下有司官,凡入流品以上犯罪,皆须奏请,方许逮问。”15在这一诏令中,与十四年的诏令相比有两个变化。其一是已经包括了文武官员。其二是没有品位限制。凡有品位的官员皆得奏请方可审理。这种不分品位的规定存在的时间并不太长。《大明律》的规定分为三种情况:(1)“凡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奏闻请旨,不许擅问。”(2)“六品以下听分巡御史、按察司并分司取问明白。议拟奏闻区处。”(3)“若府州县官犯罪,所辖上司不得擅自勾问,止许开具所犯事由,实封奏闻。若许准推问。依律议拟回奏。候委官审实,方许判决。其犯应该笞决罚俸收赎记录者,不在奏请之限。若所属官被本官上司非法凌虐,亦听开具实迹,实封径自奏陈。”16 《刑台法律》解释:“凡有公私罪名,所司开具犯罪时事情,实封具奏参提。不得擅自勾问。若外官六品以下,听分巡御使、按察司并分司径自提问。官职既小,事情已轻,已渐远于君。恐章奏往复,迟误公事,故许径自取问。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官,各明白详拟应得罪名,奏闻区处。曰奏闻区处者,不敢自决之意。布政司辖府,府辖州县,州县统属衙门之间,若府州县官犯罪,虽系六品以下,所辖上司,并不得擅自勾问。止许开具事由,实封奏闻。若许准推问,方行提审。依律拟罪回奏。仍候委官审实,方许判决。若府州县六品以下官,该笞决、罚俸赎罪纪录者,其罪既轻,虽所辖上司亦得径自提问。不在奏请之限。若所属府 州县官被本管上司非理凌虐,实封径自奏陈。本管上司亦指布政司府州县而言。”17 永乐七年规定“凡内外文武大小官员有犯,所司具启准问者问之。其在外王府护卫指挥并长史及土官有犯,事干恶逆先行收问,然后奏闻。其余所犯,预奏待报提问。其法司问拟罪名,合死者奏请待报。其余所犯悉具启决放。如特奉令旨,不拘此例。”18永乐二十二年十二月丁未,都察院右都御使兼詹事府詹事向保言二事。其二,府州县官有犯公罪轻者,乞量罚其俸;有被告者,乞先追事内人鞫问明白,果有干连府州县官,然后逮问。庶免无罪者往来之费。上命法司如所言行之。19 对于六品以下官员的提问管辖问题,曾有过争议。正统六年正月甲子,陕西左布政使郭坚言:“《大明律》载,府州县官有犯,所辖有司不得擅自勾问,止许开具所犯奏闻。其仓场、库局、阴阳、医学、闸坝、驿递等衙门官犯罪,俱不该载。所以各处此等有犯,间有径行勾问,又有具奏提问。所行不一。”请敕法司议。事下行在刑部。尚书魏源会都御使陈智等议,以为宜从布政司问。刑科给事中廖庄言:“《律》载,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奏闻请旨。六品以下听分巡御史,按察司并分司取问。臣窃以为,仓场、库局,律虽不载,其曰六品以下听御使、按察司、分司取问,则是此等官亦载其中,而布政司不得擅问明矣。盖布政司所管者,户口、钱粮、军需、差役等项,而仓库等衙门实为所属,事体相关,或一时干办不及,或有时逢迎失意,必有多彼取问。若御使、按察司、分司可得径问,布政司亦可得径问,则此等官将不胜其去故迎新,而见任者亦无以自立矣。他日又岂无奏巡检司与学官律不该载者,亦乞照此例者乎?”上从庄议。20 3、文武官员受审期间的待遇 明中期以后,官员奏请提问时有住俸的规定。但文武官员有所区别,并前后有所变化。弘治十三年《问刑条例》规定:文职犯赃,武职为事,众证明白,奏请提问者,文职行令住俸;武职支俸。俱听提。不许管事。万历《明会典》所载与《问刑条例》相比,有些改动和增加:文武职官有犯,众证明白,奏请提问者,文职行令住俸,武职侯参提明文到日住俸。俱不许管事。问结之日,犯该公罪,准补支。私罪不准补支。其有因事罚俸,任内未满升迁者,仍于新任内住支补扣。21 4、应奏不奏的处罚 《大明律》对此有规定,有四项内容,轻重不一。(1)“凡军官犯罪,应请旨而不请旨,及应论功上议,而不上议,当该官吏处绞。”(2)“若文职有犯,应奏请,而不奏请者杖一百。有所规避,从重论。”(3)“若军务、钱粮、选法、制度、刑名、死罪、灾异及事应奏而不奏者,杖八十。应申上而不申上者笞四十。”(4)“若已奏已申,不待回报,而辄施行者,并同不奏不申之罪。”22在这里对于军官犯罪审讯不奏请的处罚要重于文官。 但对应奏不奏的处罚实际上并不按《大明律》的规定执行,而是采用赎罪还职。《刑台法律》解释:“军官犯罪应奏闻请旨提问。其犯该杖罪以上,应论功定议,当该官吏不请旨、不上议者,绞。系杂犯,准徒五年,赎罪还职。若文职有犯,或应奏闻请旨,或应议拟奏闻区处,当该官吏不奏请者,杖一百。若有规避而不奏请,如怀挟故勘,及出入人罪之类,其罪本重于杖一百者,自从重论。盖文职乃朝廷任事之臣,其本身有劳于国家,而辄擅问决。故其罪稍次焉。”23 一、概述:应当明确的几个问题     二、官员犯罪的审讯     三、明代前期对官员犯罪处罚的执行     四、明代中后期对官员犯罪处罚的执行     五、大赦的官员复职               明代对官员犯罪的处置,是明代吏治的一个重要内容。它无疑是明代法制史研究的重大课题。一些史家曾有明代,尤其明初严于治吏的说法。是否是历史事实呢?如果仅从法律条文以及一些案例,是可以对此说法提供支持的。然而,这里牵涉到史论的依据及判别的标准。从另外一个角度进行研究,结论有可能是相反的。如果把法律条文的规定和司法实际区别开来,把政治性杀戮和对一般性刑事犯罪的处置区别开来,把临时性措施和经常性做法区别开来,并确定宽严的判别标准,那么,明初严于治吏的论点就显得论据不很充足。笔者认为,应以对官员一般性刑事犯罪的实际司法处置作为吏治宽严的一项判别标准。按照笔者现在掌握的资料,似乎可以说,明代对官员犯罪的处置是相当宽容的。尽管明初有大量的重刑案例,但对官员犯罪的处置却是最轻的。当然这只是笔者的初步结论。其正确程度有待印证。因为得到相反的证据,并非是不可能的。           一、概述:应当明确的几个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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