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及赔偿原则介绍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利益或事故分别向两个及两个以上的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重复保险要求投保人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均为同一事物,即被保险人必须相同。重复保险具有分摊原则及赔偿原则,以切实保障被保险人权益。下文将就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及赔偿原则为您做详细介绍。
一、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
对于投保人重复投保发生的损害,是由各保险人按比例分摊,还是由其中一个保险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世界各国法律对此规定不一。中国《保险法》采用了按比例分摊责任,并且明确规定了责任分摊的原则和方式。《保险法》第40条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比例责任分摊。不区分同时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各保险人就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分摊法在理论上假设保险债务为可分之债,多数债务人(保险人)之间彼此无连带关系,各自按承保比例单独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重复保险的赔偿原则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这是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履行的一项重要的法定义务。保险法规定这项义务的目的,是防止投保人利用与不同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的方式,进行保险欺诈,谋取不正当利益。通知的对象是参加重复保险的各个保险人,通知的内容为订立重复保险合同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进行重复保险后,虽然每一个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但由于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都相同,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累计起来,其总和就会超过保险价值,形成超额保险。由于财产保险以赔偿金额不超过实际损失为原则,因此,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一项基本原则,即: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这是重复保险赔偿的基本原则。规定这项原则,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利用重复保险获取超过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我国《保险法》规定,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采用比例分摊方式,对于在不同保险公司承包的保险金额不同,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所承担的赔付金额也不同。重复保险的赔偿责任则规定,各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以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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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原则:只买对的不买贵的
环境污染、食品腐化等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大众的健康,而普通得医疗保险满足不了人们的健康需求。所以,补充一份商业健康保险已经成了很多市民不二的选择。那么到底如何选择健康险? 生活水平在慢慢提高,市民的生活质量有所改善,但是物价快速上涨,不少市民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一直无法解决,特别是一旦患上重大疾病,或许就会负债累累。而保险在这个时候发挥了极大的作用。 如何选择健康险,保险专家介绍,消费者投保健康保险要趁早,重点先投保重大疾病保险,特别是保障要全面一点,因为这些大病一旦患上对家庭的经济有很大的影响。“早点投保健康保险,不仅保费低,且时间越长保障利益越高,如果到了一定的年龄再投保,很多大病发病率高了,投保的费用也就高了。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考虑,越早投保越好。”保险专家介绍。 如何选择健康险,对于少儿来说也很重要。市场上现在的儿童健康保险有两种,一种的重大疾病保险,一种是住院保险。现在大病越来越年轻化,很多孩子经常生病,加上住院需要花费的费用不少,这个时候家长可以通过重大疾病保险和住院保险来进行搭配,保障更全面。 买保险是正确的选择,为的是保障自己和家人的安全,但是如何选择一个好的保险则需要一些技术,这个时候可以通过客服咨询等方式进行选择,买保险要买对而不是买贵,这是选择保险的基本原则。 小编提示:健康保险可以为消费者转嫁疾病风险。所以,为自己和家人投保健康保险是明智之举。小编保险是国内最大的保险电子商务平台,有多款健康保险供您比较选择。买保险就到小编保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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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保险购置原则详解
现在车主为安全上路,都会为爱车购买齐全的保险。那么,车辆保险购置原则有哪些?首先优先购买足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次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要参考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最后买足车上人员险后,再购买车损险,下面我们看看详细的介绍。 一、优先购买足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所有的汽车保险险种第三者最为重要。毕竟,汽车毁了可以不开车,但是,他人的赔偿是免除不了的,购买汽车保险时应该将保持赔偿他人损失的能力放在第一位。否则,唯一可做的就是在事故出现后,先把房子卖掉,或者离婚保全财产,你愿意吗?上述钻空子的前提是对方没有对你的资产申请财产保全。所以,为了避免类似麻烦,还是把第三者险保足额。 二、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要参考所在地的赔偿标准 全国各个地方的赔偿标准是不一样的,据汽车保险赔偿的最高标准计算,如果死亡1人,深圳地区最高赔偿可达到150万元,北京地区最高可能也要80万元。举例来说:如果2008年交通事故付全部责任,死亡一人,死者30岁,北京城市户口,赔偿计算如下,估计需要60万元。 上述三项加起来可能超过60万。如果是北京车主,建议看看自己的老保险单,如果是保险金额不足的,建议至少投保20万以上,有条件的投保50万,不要去节省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钱。有的保险公司在投保超过50万,还拒绝保险呢。从这个角度看,就应该知道第三者责任险的要害了吧。 三、买足车上人员险后,再购买车损险 开车的人是你,建议如果没有其他意外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车主,给自己上个10万的司机险,作为医疗费用,算是对家人负责吧。乘客险如果乘客乘坐几率多,可以投保金额多些,5-10万/座,算是对家人和乘客负责。如果乘客乘坐几率少,每座保1万就比较经济。 车辆保险购置原则有哪些?首先优先购买足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次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要参考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最后买足车上人员险后,再购买车损险,确保购买的产品能够为爱车提供全面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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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孩子买保险 遵循适度原则
随着全社会保险意识不断提高,给孩子买保险已经成为家庭的共识。但是,保险真的是越多越好吗?根据保险专家建议,家庭在给孩子购买保险时,要遵循“适度”原则,切勿盲目乱投保,以免浪费家庭财富。 无论是工薪层还是生活富裕人士,给孩子投保要做到“适度”,应针对孩子的不同的年龄阶段,适当的选择合适的保障内容,以免出现“过度”保单,浪费资金,还使保单没有起到恰当好处的保障效果。 其实,大多数保险公司对未成人有投保额限制,上限为十万元,超过限额后并不理赔。但是缺乏这方面知识的人,有时先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再到另一家保险公司投保,岂不知一旦出现风险进行理赔时,因“过度”投保而产生的超额部分会被拒赔。 所以,您有必要查看一下自己孩子的保单,为孩子投保时是否超过“度”。如果有这种情况,就应立刻止损,联系保险公司,避免越陷越深。 为未成年孩子投保要“适度”,以不超过当地保险公司规定的投保限额为宜。我们在给孩子选择保险产品,应时刻注意依据家庭的经济情况考虑,只有如此,才能让保险真正发挥出保护伞的作用。 家庭在为孩子购买保险时,要综合分析家庭实际经济情况、孩子健康状况与成长环境,多角度分析后选择保障最为全面的保险产品。如果您不知道还如何为孩子选购合适的保险产品,您可以登录小编,专业的保险顾问帮您分析选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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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补偿原则的认识误区
保险补偿原则的认识误区 2001年3月26日,陈某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其中附加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附加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三)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对于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于2003年3月21日续交了保险费。2003年3月24日,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入住医院治疗至同年4月18日出院,住院费用6032.29元。根据医院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疾病证书》载明:最后诊断(1)左颞顶部头皮裂伤;(2)左髂关节周软组织损伤;(3)原发性高血压Ι级;(4)糖尿病-2型;(5)左锁骨陈旧性骨折。医院住院总清单载明:陈某某医疗费用为人民币6021.29元(其中治疗原发性高血压Ι级费用20.86元,治疗糖尿病-2型费用493.34元,自费项目和药品费2791.57元)。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由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入住医院的治疗费用6795.27元(含门诊施救费773.98元)已由肇事者赔偿后,陈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6795.27元。但因陈某某医疗费用的原始发票在公安交通管理局,只能提供复印件。故保险公司以陈某某未能提供原始发票为由拒绝理赔,陈某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分析: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医疗,与交通肇事者之间形成了侵权行为之债,被保险人由此获得了向肇事者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而陈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意外医疗保险合同则形成了双方之间的合同之债,陈某某因交通意外住院医疗,也具有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住院医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公司提出的该意外伤害保险应该使用补偿原则,而不应该使用给付原则的抗辩主张,由于保险条款并未有“被保险人由于遭受第三者伤害,依法应负赔付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责任”的约定,故保险公司不得免责。至于保险合同关于被保险人应该提供发票的原件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对申请人证明义务的要求。申请人不能提供原件,但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证明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亦不得据此免责。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自费项目和药品费2791.57元、用于治疗原发性高血压Ι级的费用20.86元及治疗糖尿病-2型的费用493.34元,由保险公司共计给付3489.60元,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与定额给付的人寿险不同,费用补偿性医疗保险,属于事后确定补偿金额的人身保险。因此,应当适用补偿原则,不允许通过投保获得额外利益。即针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公司应当补偿的份额。但是,由于国内保险业发展时间较短,相关的经营规范尚未建立,在被保险人重复投保的情况下,保险同业间以及商业保险公司和社会保险之间也没有建立起相应的分摊机制。因此,保险公司往往通过设定特定情况的免责或者规定相应的索赔规则对可能发生的重复给付进行控制。实务中表现为两种方式:1、约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在已经得到任何第三方给付的情况下,本保险公司只对余下的部分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责任;2、约定申请人在申请理赔时,必须提供费用发票的原件。一些保险公司也同时将两种方法在条款中一并进行规定。 然而,保险条款的上述约定在实务中并不具备可操作性。对于第一种约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八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的规定,当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侵权的结果时,被保险人向侵权人进行的侵权索赔不应该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产生影响。因此,在“第三方”为侵权主体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上述规定事实上会因违反法律而无效。而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机构间重复投保时,对先被索赔而全额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公司而言,该项约定事实上无法实现。因此,该约定虽然可以从结果上在一定范围内减少被保险人重复获利的可能性。但并不能从本质上解决费用补偿型保险重复给付的问题。 至于通过要求提供发票等单据的原件方能进行给付的做法,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事实上,合同中约定的材料提供,是对保险金申请人证明义务的要求。因此,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材料,但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和程度的,也并无不妥。由于申请人提供材料的合同义务并非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而承担保险责任则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故如果保险人以申请人未尽到合同约定的提供材料的义务而拒绝理赔,势必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会对申请人形成显失公平的结果。因此,保险人不能依据该条的约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对于费用补偿型保险如何使用补偿原则的问题,笔者认为单通过保险条款约定免责的形式是难以达到控制重复赔付目的的。该问题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保险业统一运作规范的形成、以及保险同业之间合作机制的建立。 联系本文中的案例,笔者认为尽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在补偿原则的认识上仍然存在一些可商榷之处。事实上,即使保险公司如法院所言,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被保险人由于遭受第三者伤害,依法应负赔付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责任”,根据上文的分析,该约定也会因为违反《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而被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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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商业保险购买原则有哪些
第一次购买车险的车主会对车辆商业保险的购买感到头痛,那车辆商业保险购买原则有哪些呢?我们需要注意什么呢?给大家简单介绍一下。 原则一、优先购买足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汽车保险时应该将保持赔偿他人损失的能力放在第一位,否则事故发生后只会束手无策。虽然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的功能几乎重叠,都是在车主的车撞了人之后用来赔付对方的医疗或补偿费用的。但是,从目前来看,交强险的保障能力有限,难以应付重大的人伤事故,一般还是应该再购买第三者责任险。 原则二、购买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要参考所在地的赔偿标准全国各个地方的赔偿标准是不一样的,据汽车保险赔偿的最高标准计算,如果死亡1人,深圳地区最高赔偿可达到150万元,湖北地区最高也可能超过60万元。建议车主看看自己的老保险单,如果是保险金额不足的,建议至少投保20万以上,有条件的投保50万。 原则三、买足车上人员险后,再购买车损险如果没有其他意外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车主,给自己购买10万的司机险作为医疗费用,对家人负责;如果乘客乘坐几率大,可以投保乘客险,5-10万/座,对家人和乘客负责。如果乘坐几率少,每座保1万比较经济。 原则四、购买车损险后再买其它险种交通事故往往伴随汽车损坏,修车费不容小觑,对爱车的保障也很重要。车辆损失险是车辆保险中应用得最为广泛的险种,不管是日常不经意间的小刮小蹭,还是遭受事故导致汽车损坏严重,只要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都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修理费用。但是,车辆损失险也有种种免责条款,所以车主在投保前还是应该仔细研读车辆损失险的各项条款,掌握车损险内容,以免陷入理赔误区。 原则五、购买三者险、司机乘客座位责任险、车损险的免赔险多花一点钱,就让保险公司赔偿时不打折。所谓不计免赔险,其全称是“不计免赔特约责任险”。 不计免赔特约责任险分为基本险不计免赔和附加险不计免赔两种。基本险不计免赔对应的主险是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不计免赔对应的是如“划痕险”、“盗抢险”等等附加险种。 原则六、其它险种结合自身需求选择性购买比如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险种,相对前五项风险,对家庭幸福和财产的影响不及前五项风险严重,应该在保证前面五大原则满足的情况下再考虑原则六中的险种。 在购买车辆商业保险的时候,我们要注意的事项有很多,除了购买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保险之外,还需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在购买之前一定要详细咨询保险代理人或者客服电话,避免重复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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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不利解释”原则解读
一、保险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简单地说,保险条款“不利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条款发生歧义时,法官在审判时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这一原则形成于16世纪30年代英国的一个判例。1536年英国人查德•马丁开办了人身保险业务,当年6月18日,他承保了威廉•吉朋的人寿保险,保险金额2000英镑,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险费80英镑。被保险人吉朋于1537年5月29日死亡,其受益人请求保险人马丁依约给付保险金2000英镑。但马丁声称吉朋所保的12个月,是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的,不是指公历上的12个月,因而保险期限已于公历5月20日届满,无需支付保险金。但受益人认为应按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人应如数给付保险金。最后法院判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马丁有义务如数给付保险金。从此之后,当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也即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作为原则被各国所接受。关于保险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二、司法实践对“不利解释”原则的误读及其预设理论界普遍认为,法律之所以对保险合同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关键在于保险条款的格式性,正是这种格式化特征,使“不利解释”原则获得了正当性。“不利解释”原则的存在是有一定正当性理由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该原则在实践中不会出现偏差。(一)我国司法实践对“不利解释”原则的误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利解释”原则受到了过多的重视,目前对该原则的使用有滥用的趋势。一些法官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以致形成“只要保险双方对合同内容有争议,就理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的误解,在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中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过于严苛。例如财产保险中有一些被保险人把平时用熨斗烫衣造成的焦糊变质损失也列为“火灾责任要求赔偿,却得到法院的支持。再譬如下面的案例:2001年6月29日,陈某为自己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单受益人为其儿子陈子。2002年2月6日,陈某因肺癌死亡,陈子持相关证明材料向保险公司申请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得知:2001年7月5日,陈某因左骼骨部肿痛至医院就诊而被确诊为“右下肺癌左骼骨转移”,其后一直在间断治疗,未向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依照《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5条责任免除第7款“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合同终止。”故保险公司给予拒付处理。陈子不服,于是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5条第7款本身理解上易使人产生歧义,针对格式条款应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故对此条款的解释应以受益人解释为准。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二)“不利解释”原则误读者的预设对“不利解释”原则的误读不是凭空产生的,其背后有一系列的预设:预设一:保险人具有信息优势该预设认为,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往往处于弱者地位,主要表现之一就是交易信息的不对称。保险合同是复杂的法律文件,非业内人士很难理解其中的文字,而保险人拥有专门技术、丰富的知识和经验,而一般普通投保大众对此则不了解。因此,当对保险单条款发生歧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预设二:保险人处于垄断者的地位该预设认为,相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而言,保险人处于实际上的垄断地位,这导致交易双方的力量不均衡,并且缩小了投保人的选择余地,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利用“不利解释”原则对当事人之间的事实不平等进行矫正。预设三:保险人对投保人形成了强制该预设是指保险人利用格式合同,限制了相对方的订约自由,相对方除了接受或拒绝合同外,别无选择,这实际上对相对人形成了强制。如此订立的合同,本来就难言公平,所以一旦作为被强制方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提出异议,那么就应当支持他们的主张。预设四:分歧=歧义该预设认为,一旦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就保险条款的理解不一致,或者产生分歧,那么就意味着保险条款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也即存在歧义,而作为保险条款的制定者,保险人完全有机会和能力消除这种歧义却没有去消除,因此可以推定保险人是有过错的,法院自然应当支持无过错一方,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三、误读者之预设的错误分析(一)预设一的错误:保险人不一定具有信息优势首先,要明确保险业的信息不对称存在两个层面:一个层面是在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保险人熟悉保险业务,并且保单条款大都由其制定;而投保人可能由于行业差别和专业知识的缺乏,对保险业务和保单条款都不甚熟悉,所以保险人相对于投保人具有信息优势。另一层面,对保险标的的个体信息而言,保险人则几乎一无所知,仅能精算出全社会范围内某种风险的发生概率,或者说投保人中的高风险或低风险的概率分布;而投保人则对自己和所投保的标的信息非常了解,知道其所属的风险发生概率可能大小,所以保险人在这一方面实际上是信息的弱者。其次,单就保险行业和专业方面的信息而言,投保人也未必是弱者,也就是说信息不对称未必那么严重。如果投保人是一家公司或者其他组织,并且该公司聘请了保险经纪人甚至律师,那么其在保险行业和专业信息方面与保险人相比不会很差。再次,不仅要看到信息不对称这一现象,更要看到这一现象的成因。信息不对称的发生有两种:人为和客观。如果是人为造成或加剧信息不对称,譬如欺诈,那么是非正义的;但是对于客观的信息不对称,就不应当对信息优势方过于严苛了,在知识分立、专业分工越来越细化的社会中,信息不对称是必然且合理的现象,如果完全消除了信息不对称,那么只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第一,所有人都全知全能;第二,所有人都一无所知。显然,第一种情况,由于人的理性必然有限,是不可能存在的;第二种情况,也是为人们所不欲的。(二)预设二的错误:保险人不具有垄断性预设二指责保险人是垄断者,但笔者认为保险人并不具有垄断陛,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保险并不是必需品,消费者可选可不选,也就是说保险行业并不具有垄断的特质;其二,保险公司众多,尤其是随着我国人世承诺的履行,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外资保险公司加入行业竞争,某一个保险公司并不具有垄断地位;其三,同一保险公司的产品众多,投保人可以在其中选择,保险公司的某一保险产品也不具有垄断性;其四,就同一保险产品而言,并不具有稀缺性,从理论上说,同一保险产品可以无限供给,因此,保险公司在此方面也不存在垄断性。总之,保险业、保险公司、保险产品都具有多样性,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形成垄断。从网络上的资料看,实践中保险人备受指责的“垄断行为”主要反映在以下三方面:一是强行搭售,如与银行个人消费贷款捆绑销售财产险;二是消费误导,将某些本属自愿买卖的保险产品强制销售;三是行政垄断,有的保险公司拿着教育部门的“红头文件”,向学生强行推销意外伤害险。表面上看,保险人在上述情形中存在垄断行为,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事实上,上述情形恰恰说明保险公司并不处于垄断地位,真正具有垄断地位的是政府部门、学校、医院、邮局、银行等这些具有优势地位的单位,个别保险公司无非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搭了这些垄断者的便车。(三)预设三的错误:强制不能轻断哈耶克认为,所谓强制即指“一人的环境或情境为他人所控制,以致于为了避免所谓的更大的危害,他被迫不能按自己的一贯的计划行事,而只能服务于强制者的目的”。那么保险人能否控制投保人的环境,从而导致投保人被迫妥协呢?哈耶克曾经举了一个例子:一人占有一口井,并提出如果其他人要喝井里的水,就要遵从他的指示。很简单,在一般情况下,这个人对其他人并不能形成强制,因为其他人还有别的选择,他们可以到别的井或者使用其他方式取水。但是如果这种情况出现在一个沙漠里,并且只有这一口井,那么就不一样了,他人为了生存,只能妥协,这个人就对其他人形成了强制。通过分析可以发现,保险人连垄断者都不是,尽管保险条款的格式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投保人的缔约自由,但投保人并非处在一种必须缔约的境地,在市场竞争主体多元化、产品多样化的今天,已经不能轻易说保险人对投保人形成了强制。当然,这并不是说保险人不可能对投保人形成强制。在合同领域,欺诈和胁迫是典型的强制,保险人如果存在这样的情形,那么的确构成强制。但是要注意到,事实上不仅保险人可能欺诈投保人,反过来,投保人也可能欺诈保险人,因为在信息方面,很难说哪一方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此外,保险人是否存在欺诈或胁迫投保人的情形,也需要个案判断,而不能成为误读“不利解释”原则的借口。(四)预设四的错误:分歧≠歧义在分析之前,需要先明确分歧与歧义各自的含义:分歧指当事人之间理解的不一致。依据伽达默尔的理论,不同主体之间存在分歧是正常的,与正义无关。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保险人没有义务去消除分歧,这也是不可能达到的目标。歧义指语言文字本身的多义性。其实,语言文字的含义从来就不是客观的,必然经过理解主体的主观加工。但是,人类在不断的交流中,对语言文字的理解往往会形成某种共识。当然,这种共识也只是一种趋向,而不是完全的共识。对某些语言文字来说,人们的共识却只能达至几个理解选项,不能形成唯一的理解,这就是所谓的歧义。对于歧义的出现,人们是无能为力的,但是,却可以通过调换语言文字,也就是表达的方式来消除歧义。对此,作为格式合同拟定者的保险人负有消除这种歧义的义务。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歧义出现,就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伽达默尔认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前认识或先见,对同一个事物,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理解,这几乎是必然的。对语言尤其如此,语言的歧义是永远存在的,因为每个人的先见不会完全相同,就同一语言文字,他们的理解也不会完全一致,顶多趋同而已。不妨把这种语言歧义称为自然歧义。除此之外,还有一种歧义的成因,那就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误导,不妨称之为误导性歧义。对于自然歧义,人们所能做的,就是通过思想的交流,尽量促进认知的趋同,但不能因为自然歧义的存在就说条款是恶的;而误导性歧义由于对相对人构成了强制,是恶的。因此,在当事人就保险条款发生歧义的时候,一定要区分情形,不能把歧义的产生一味地归咎于保险人。四、“不利解释”原则的正确解读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不利解释”原则的某些解读实际上是误读,因为前述预设都是站不住脚的。在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应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特点、目的、内容等诸多因素,根据合同条款上下文,进行逻辑性的分析和推理,探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上述分析表明,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条款的理解不一致,几乎是必然的。如果他们将纠纷诉诸法院,那么就由法官凭借自己的先见,判断条款是否有歧义:如果法官认为没有歧义,就会驳回诉讼请求;如果法官认为有歧义,假设有两种解释,法官也不应当然地选择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要注意两点:1.法官需要区分歧义产生的原因,如果是误导性歧义,那么就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而如果是自然性歧义,则需要探求当事人之间是否就某一含义形成了真实的合意,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就应遵循当事人合意所指向的条款含义,如果当事人没有就此形成真正的合意,再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2.就举证责任而言,在误导性歧义的情形,需要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举证;而在自然性歧义的情形,则需要由保险人来证明其与投保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合意。五、立法建议与结论实践中之所以对《保险法》“不利解释”原则产生误读,法律本身的不完善、不明确也是原因之一。《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就保险合同而言,保险法属于特别法,而合同法属于一般法,就此问题,合同法也做了一般性规定。《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取非格式条款。”显然《保险法》忽略了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当对保险合同进行通常理解,但由于《保险法》的规定是特别法,应当优先于《合同法》的规定适用,所以这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某些司法实践者对“不利解释”原则的误读。立法部门在近期的《保险法》(修改建议稿)中作出了修订,即“对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该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修改后的规定与我国《合同法》第41条中对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则是一致的,强调首先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但是,这一规定仍然不尽完善,因为其没有注意区分误导性歧义与自然性歧义,更没有要求法官探求自然性歧义背后是否有当事人的真实合意。有鉴于此,建议立法部门在修订《保险法》时,对于“不利解释”原则,首先要正确定义“歧义”,避免与“分歧”的混淆;其次要界定歧义的不同类型,避免该原则的扩张适用;最后,在存在自然性歧义的情况下,也要探求当事人的真实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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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保险的起源和使用原则
在重大疾病发病率日益上升且重疾治疗费用不断上涨的当下,提前为自己以及家人购买份重大疾病保险已经成为一种必要。但您知道重大疾病保险的历史起源吗?重大疾病保险的使用原则有哪些呢?下文将重点围绕这两个方面展开详细的说明。 重大疾病保险于1983年在南非问世,是由外科医生马里优斯巴纳德最先提出这重大疾病保险一产品创意的。他的哥哥克里斯汀巴纳德是世界上首位成功实施了心脏移植手术的医生。为了缓解被保险人一旦患上重大疾病或实施重大手术后所承受的经济压力,他与南非一家保险公司合作开发了重大疾病保险。 1986年后,重大疾病保险被陆续引入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并得到了迅速发展.1995年,中国内地市场引入了重大疾病保险,现已发展成为人身保险市场上重要的保障型产品。重大疾病保险在发展过程中,保障范围逐渐扩大,保障功能日趋完善,但该类产品的设计理念一直延续至今。 重大疾病保险的投保人群大部分为成年人,当然,保险市场上也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设计的少儿重疾险产品。提前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可以针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罹患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冠状动脉搭桥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终末期肾病等保险合同中明确罗列的重大疾病种类提供定额重大疾病保险金赔付,部分重大疾病保险还会贴心的提供重疾津贴保障,可以针对被保险人重疾医疗费用提供额外的经济补偿,帮助其进行康复,减轻家庭负担。 当然,重大疾病保险理赔也有自己的原则,对于保险合同规定重大疾病种类以外的患病情况,即便是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的疾病,保险公司也有权利拒赔。根据市场需求,各保险公司在其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中增加本规范疾病范围以外的其它疾病种类,并自行制定相关定义。另外,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疾病、达到的疾病状态或进行的手术,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不能超出本规范规定的范围。因此,大家在投保前要认真查看重大疾病保险的条款说明,在弄明白的情况下再投保。 重大疾病保险起源于南非,是由一名外科医生提出设立创意的。而发展到今天重大疾病保险产品的种类也日益丰富起来,同时相应的投保原则也日益增多,因此,消费者在投保前要认真查看条款说明,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投保原则有所了解,以免后期理赔时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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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孩子选保险的原则是什么
目前,市场上在售的少儿保险产品有很多,除了代销的大型在线平台,平安、太平洋等保险公司的网站也提供直销。不过,父母们看到心仪的产品别急着下单买,还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下面介绍下为孩子选保险的原则。 一是先保大人后保小孩 在保险方面优先为孩子投保,反而忽略了大人本身,这是最严重的误区。大人是家庭的经济支柱,也是孩子最好的“保护伞”。如果只给孩子买保险,大人自己却不买,那么大人发生意外时,这个家庭很可能会因此陷入困境。因此在家长们为孩子购买保险的时候首先要看一下自己的保险是否完善,之后再考虑孩子的保险。 二是缴费期不必太长 都是在父母的眼中,孩子永远也长不大,父母总是希望把最好的给孩子,在买保险的时候,很多家长都想着给孩子最长的保障,在选择投保的期限时,不少家长把保障期延至到了孩子80周岁,但是事实上,并不需要这么长时间的保障。给孩子买保险可以集中在孩子未成年之前,在他长大成人之后,可自己选择合适的险种为自己投保,但是保障期可相对较长。 三是保额不要超限 部分业务为了多拿提成,不断的给家长推荐各种保险,但是家长不知道的是其中很多保险都是重复的,根本没有必要,另外,为孩子投保以死亡为赔偿条件的保险(如定期寿险、意外险),累计保额不要超过保监会的规定,超过的部分即便付了保费也无效。 四是购买豁免附加险 这一功能很多保险都是有的,在购买主险时,应同时购买豁免保费附加险。这样一来,万一父母因某些原因无力继续缴纳保费时,对孩子的保障也继续有效。不要小看了这一保险,事实上很多时候这项保障对孩子的生活具有很大的保障。 为孩子选保险原则是什么?一般来说,给孩子买保险需要遵循四大原则,分别是先保大人后保小孩、缴费期不必太长、保额不要超限、购买豁免附加险。按照这样的原则,父母能够为孩子选购一份合适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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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旅游购买保险的几个小原则
春暖花开处处新,浪漫春季正式一个适合旅游的季节,到外面多走一走、看一看,总会让人沉浸在无比的欢快中,甚至流连忘返。春季旅游有些人会选择到境外旅游。 旅游专家提示:游客到境外旅游期间应为自己和家人购买境外旅游保险,在购买境外旅游保险的时候应遵循一下几个原则,就能保证不会挑花了眼。 1、购买境外旅游险应看准出游期限 如果仅仅出国观光,就可以选择时间较短,设置比较灵活的方案;而如果是公务考察或者出国探亲,那么也可以考虑半年至一年不等的方案。 2、购买境外旅游保险要参考旅游项目 选择旅游地的时候,一定要对行程安排进行具体了解,那么对于旅游的风险性就可以做出一个判断。一般旅游胜地,除了旖旎风光外,还会有许多配套的游乐项目,比如漂流、蹦极、潜水、跳伞等高风险的活动。如果你会参加这些活动的话,那么购买保险的时候,就应该考虑附加紧急救援险,如果发生意外,可以争取更多、更方便的救援手段。 3、购买境外旅游保险“保”全出游对象 如果全家一起出国旅游的话,选择父母一起投保赠送孩子保险的方案就十分经济实惠了,那么这样一家人都得到了保障,更可以安心享受游玩的时光了。如果出游者中有年纪较大的或者容易生病的人,这个时候也应该倾向考虑购买紧急救援险。 小贴士:境外旅游购物别被敲竹杠 ●在商店或价钱不明的餐厅,女性旅客常被敲竹杠。在百货公中高级商店,物品都有明显的标价,旅客购买时比较不容易吃亏。 ★处理方法 ●在国外的观光区旅游时,常有旅客因不满厅的过份索价,而向警察机关检举,结果这家餐厅被罚停业。 ●如果碰到被敲竹杠的情形,即使是语言不通,也要急言厉色的抗议,在众人的围观之下,店员会收剑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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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保险购置原则详解
现在车主为安全上路,都会为爱车购买齐全的保险。那么,车辆保险购置原则有哪些?首先优先购买足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次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要参考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最后买足车上人员险后,再购买车损险,下面我们看看详细的介绍。 一、优先购买足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所有的汽车保险险种第三者最为重要。毕竟,汽车毁了可以不开车,但是,他人的赔偿是免除不了的,购买汽车保险时应该将保持赔偿他人损失的能力放在第一位。否则,唯一可做的就是在事故出现后,先把房子卖掉,或者离婚保全财产,你愿意吗?上述钻空子的前提是对方没有对你的资产申请财产保全。所以,为了避免类似麻烦,还是把第三者险保足额。 二、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要参考所在地的赔偿标准 全国各个地方的赔偿标准是不一样的,据汽车保险赔偿的最高标准计算,如果死亡1人,深圳地区最高赔偿可达到150万元,北京地区最高可能也要80万元。举例来说:如果2008年交通事故付全部责任,死亡一人,死者30岁,北京城市户口,赔偿计算如下,估计需要60万元。 上述三项加起来可能超过60万。如果是北京车主,建议看看自己的老保险单,如果是保险金额不足的,建议至少投保20万以上,有条件的投保50万,不要去节省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钱。有的保险公司在投保超过50万,还拒绝保险呢。从这个角度看,就应该知道第三者责任险的要害了吧。 三、买足车上人员险后,再购买车损险 开车的人是你,建议如果没有其他意外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车主,给自己上个10万的司机险,作为医疗费用,算是对家人负责吧。乘客险如果乘客乘坐几率多,可以投保金额多些,5-10万/座,算是对家人和乘客负责。如果乘客乘坐几率少,每座保1万就比较经济。 车辆保险购置原则有哪些?首先优先购买足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次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要参考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最后买足车上人员险后,再购买车损险,确保购买的产品能够为爱车提供全面的保障。